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傑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傑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承認因交友不慎而受損友所利用、迷惑犯罪,被告犯後深感後悔,不但斷絕與損友來往,遠離毒品之戕害,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被告已洗心革面,自勒戒後未再重蹈覆轍,本案係與施用毒品案件相同而另罪,被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有固定收入,且為單親家庭,家中僅有開刀行動不便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需被告扶養,原審並未審酌被告犯後有悔意已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驗後淨重0.906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此外,依據被告本次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2至12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毒品是剛買完要回去施用,在路上就為警查獲,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5年10月9日晚上7點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偵卷第4頁),足見其於105年10月11日為本案前,另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案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即非屬初次所犯。準此,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失之過重。綜上,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傑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傑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九零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高傑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社區某處,向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攔查,高傑義並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0.906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驗後淨重0.906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