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愷
莊東霖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9號、第59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于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東霖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維澤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慶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國生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勁漢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黃于愷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持有、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九如地區某處跳蚤市場內購買之武士刀1把(已開鋒,刀身全長:94.5公分,刀刃長:71.3公分)後,即無故持有之,並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夜間某時,攜帶上開武士刀1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與莊東霖、洪維澤、王慶驊及鄒國生等人,共同為呂勁漢慶生。嗣黃于愷因故與呂勁漢胞兄 呂佳榮 在KTV外之公共場所發生爭執,即持上開武士刀以壯聲勢;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據報於106年
2月11日23時42分許,至「享溫馨KTV」前處理上揭人等酒後滋事情事時,黃于愷、莊東霖、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拉扯執行員警衣物及衝撞員警之強暴行為,王慶驊則自行基於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方壓制過程中仍不斷掙扎並攻擊警方人員,致現場處理之巡官兼副所長陳彥鳴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警員丁榮輝受有右手中指閉鎖性骨折,警員 郭明輝 受有左手手臂、大拇指、虎口挫傷等傷害,警員 張茗傑 受有左手手指、手背挫傷等傷害,並當場辱罵五甲派出所員警「俗辣」;㈢莊東霖於翌(12)日凌晨,在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察拍打桌子並辱罵「幹你娘」等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彥鳴、丁榮輝、郭明輝、張茗傑、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東霖、黃于愷、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陳彥鳴、丁榮輝、郭明輝、張茗傑部分,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莊東霖部分,見警一卷16、18至20頁、偵一卷第7、8頁;黃于愷部分,見警二卷第1至6、21至24頁、偵一卷第11、12頁;洪維澤部分,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8頁;王慶驊部分,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9頁;鄒國生部分,見警一卷第34至38頁、偵一卷第
9頁反面、10頁;呂勁漢部分,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偵一卷第10、11頁),復有五甲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陳彥鳴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5頁)、現場蒐證光碟1片(見偵一卷光碟片存放袋)、警員陳彥鳴、丁榮輝、郭明輝、張茗傑受傷照片(見警二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7、8頁)、前揭經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該武士刀之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1192600號函1紙(見警二卷第12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6人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簡卷第44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于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
106年2月11日夜間,攜帶上開武士刀至享溫馨KTV外之公共場所,自屬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無疑。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黃于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眾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黃于愷於夜間持前開武士刀前往享溫馨KTV外壯聲勢之行為,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于愷涉犯加重攜帶刀械罪(簡字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莊東霖、黃于愷、洪維澤、鄒國生、呂勁漢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慶驊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莊東霖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莊東霖、黃于愷、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6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⒈被告黃于愷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于愷自持有上開武士刀起,直至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武士刀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黃于愷本案犯行雖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王慶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拉扯執行員
警衣物及衝撞員警之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攻擊員警致陳彥鳴、丁榮輝、郭明輝、張茗傑4人,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其於同一時、地辱罵五甲派出所員警「俗辣」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王慶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且均為警員處理單一事件所發生,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為異種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⒊被告莊東霖所就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犯行;被告
黃于愷就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妨害公務執行之
2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四)洪維澤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04年9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5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管制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黃于愷應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至公共場所,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而被告6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共同以前揭強暴等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被告王慶驊同時有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莊東霖則另有侮辱公務員犯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所為均不足取。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等6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黃于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21頁);莊東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6頁);洪維澤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25頁);王慶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29頁);鄒國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34頁);呂勁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黃于愷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經鑑識無訛,是扣案武士刀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