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 林麗雀
張舒涵 張舒淳 張舒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上訴人 謝珍妃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參照)。因此負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張○○及上訴人為張○○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償還不當得利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雖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效力不及於張○○,爰不將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張○○之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死亡)為旭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與張○○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2萬5,000元向張○○購買其所有○○公司5%之出資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112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張○○,並由張○○於108年1月10日提示兌現,惟張○○並未依約使被上訴人取得○○公司5%之出資額,且因張○○擔任○○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其轉讓出資之全部或一部時,需經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經○○公司上開比例之股東表決權同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張○○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112萬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張○○為張○○之法定繼承人,且已繼承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大甲廟口存證號碼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張○○應將○○公司之5%股權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但渠等仍未置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遺產之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請求張○○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未據張○○提出上訴,且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否認張○○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雲為○○公司增資之股東,是李○雲將增資後之股數轉讓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於被上訴人與李○雲間約定有無效力問題,與上訴人無關。再者,縱然張○○有將○○公司5%之出資額出售予被上訴人,因○○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該出售案,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張○○之繼承人,而張○○為○○公司之董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張○○除戶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公司董監事資料等件可佐(分見原審卷第23、71、4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張○○購買○○公司5%之出資額,其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依約給付價款112萬5,000元,系爭支票並經張○○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經提示兌現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19-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大甲區農會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經張○○提示兌現後,該農會覆稱:系爭支票於108年1月10日兌現,提示兌現人及匯入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張○○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認系爭支票確實經張○○提示兌現。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性,惟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上之「張○○」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張○○」簽名字跡後,二者簽名係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本院勘驗結果可佐(本院卷第251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張○○」簽名,應係張○○所為;再佐以系爭支票確實已經張○○提示兌現一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張○○購買○○公司5%之出資額一事,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配偶李○雲為○○公司增資之股東,是李○雲將增資後之股數轉讓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公司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影本(下稱甲文件,本院卷第41頁)、○○公司總分類帳影本及股東名冊、出資額(下稱乙文件,本院卷第125-127頁)為證,並以其中乙文件之「00000000000、入股金-李○雲」、「1,125,000」,與甲文件之「謝珍妃、108.05.21、1,125,000」等記載相符為由,而辯稱李○雲以系爭支票支付購買○○公司股份之金額112萬5,000元,已由張○○於108年5月21日轉入○○公司帳戶。惟查:證人李○雲證稱:是伊配偶即被上訴人入股,股權轉讓同意書是被上訴人簽的,被上訴人總共投資○○公司第一筆112.5萬元,是開票,後面增資的112.5萬,是匯款,合計225萬元。伊不是○○公司股東,伊也沒有借被上訴人名義去投資。第一次開票部分,被上訴人沒有票,因被上訴人也是○○公司股東之一,就跟○○公司借票去支付的,之後有私下還伊。因上訴人提出的○○公司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影本(本院卷第41頁)、○○公司總分類帳影本及股東名冊、出資額(即乙文件),並不是伊製作的,伊不曉得為何會有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91-19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匯款112萬5,000元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0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頁)。則李○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分別以系爭支票(由張○○提示兌現日為108年1月10日)、匯款方式(直接匯款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支付第一次、第二次入股金各112萬5,000元之實情相符,堪予信實。上訴人辯稱李○雲以系爭支票支付購買○○公司股份之金額112萬5,000元,已由張○○於108年5月21日轉入○○公司帳戶云云,與上開實情,顯不相符,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乙文件之「00000000000、入股金-李○雲」、「1,125,000」,與甲文件之「謝珍妃、108.05.21、1,125,000」所顯示之時間、金額雖相符,然其中乙文件之入股金之名義人載為李○雲,與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上訴人,已不相符,且被上訴人否認乙文件上開所載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文件所載「00000000000、入股金-李○雲」之憑據,自難採認乙文件具有憑信性;而甲文件亦僅是○○公司依照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書所為之備註(見○○公司111年10月11日陳述意見文,本院卷第95頁),故上開甲、乙文件均不能證明李○雲為○○公司增資之股東,亦不能證明李○雲將增資後之股數轉讓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抗辯○○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該出售案,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云云,固提出甲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張○○轉讓出資額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之事實。經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違反此規定之轉讓約定係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張○○係擔任○○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張○○轉讓出資之全部或一部時,需經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上訴人雖提出甲文件備註一事項(即張○○持有○○公司出資額1,125,000元,於107年12月24日,以私下方式將股數轉讓給謝珍妃,尚未實質登記股權轉讓變更)欲證明○○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股權出售案,惟經本院函詢○○公司關於「○○公司股東會有無同意董事張○○所持有出資額112萬5,000元轉讓予謝珍妃」、「甲文件編號13部分涉及之股權轉讓變更一案,有無經過股東會同意」等事項後,○○公司函覆稱:「張○○與謝珍妃私下轉讓股權,○○公司全體股東都是張○○過世後才知道此事。甲文件所示資料,○○公司股東名單與出資額,係依照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書所為之備註,並非董事張○○所持有支出資額1,125,000元股數轉讓被上訴人之事所召開股東會資料」等語(見○○公司111年10月11日陳述意見文,本院卷第95頁),則依上開○○公司函覆資料,足認○○公司並未就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轉讓出資案召開股東會,甲文件亦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張○○股權出售部分經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故上訴人辯稱○○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該出售案,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效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價款112萬5,000元予張○○,惟系爭買賣契約轉讓出資案並未經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為無效,張○○亦未履行給付該○○公司5%之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則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112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即應歸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張○○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應於繼承張○○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5,000元及自張○○受領日即108年1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王銘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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