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 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傑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傑因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判決:「王冠傑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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