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銘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渠等罪質雷同,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犯罪時間亦有差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3罪亦屬相同之竊盜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20日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5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57、3614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57、361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58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58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5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5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52號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