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靜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靜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相同,惟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11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所犯上開諸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何以檢察官只有針對受刑人所犯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刑,而不是讓編號1、2、3所示之罪一起合併定刑?(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惟查本件檢察官確實係以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亦就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上開所表示之意見,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085、3593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085、359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6號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