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蔡蠡 (原名 蔡守立 、 詹守立 )
詹慈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蔡雪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蠡(原名蔡守立、詹守立)前分別積欠原債權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17,798元本息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54,473元本息,嗣渣打銀行於民國96年間併購新竹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蔡蠡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並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新北院輝
107司執金字第57460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宇字第41605號債權憑證,故原告為蔡蠡之債權人。
㈡被告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蔡雪於104年2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蔡蠡、詹慈彥為全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並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分割遺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蔡蠡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權利,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繼承人蔡雪所遺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蔡蠡、詹慈彥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被告2人分別共有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新北院
輝107司執金字第5746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宇字第41605號債權憑證、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2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9至25、39至46、61至67、102至108-1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145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板橋簡易庭查詢表(無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限制閱覽卷宗)。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蔡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前段);⒉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蔡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蔡蠡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雪之遺產┌─┬────────────────┬──────────────────┐│編│建物標示│土地標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號├────────────────┤│││建物門牌││├─┼────────────────┼──────────────────┤│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分之1)│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9)││├────────────────┤│││共有部分:同段4128建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000分之18)│││├────────────────┤│││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蔡蠡│2分之1│├──┼───┼────┤│2│詹慈彥│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