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昭政於偵訊後階段稱「知道錯了」,然其於偵訊前階段辯稱:伊將帳戶資料寄去給不認識的人,伊在108年
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可借錢的訊息,伊就透過臉書聯絡,對方跟伊說要伊先寄資料過去給他,他才會撥款下來給伊云云。惟查:
㈠依中華郵政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告訴人匯
入款項前,該帳戶僅有55元之結餘款,即便係民間地下借貸,亦不可依被告僅有55元結餘之帳戶為擔保或徵信,而遽予放貸。反之,被告於寄交其之帳戶前之結餘甚少,此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
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金融帳戶並無擔保還款之功能,且上已論述,被告於寄交本件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之結餘款甚少,接近於0,且被告既不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而轉向民間地下借貸,均可見其之經濟狀況不佳,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年滿37歲,且其擔任貨車司機,警詢復知以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以逃避罪責,顯然為智識健全之人,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法犯罪集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達15萬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於偵訊最後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已為本院上開所一併處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28號被告吳昭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政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上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透過臉書訊息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中午,撥打電話向 胡金枝 佯裝其姪子,謊稱在大陸工作需要資金周轉,使胡金枝陷於錯誤,於翌(1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吳昭政前揭中路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胡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昭政固坦承將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然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訊息,透過臉書訊息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我寄存摺及提款卡過去,我因為當時有急用,就依對方指示,寄過去之後對方就封鎖我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胡金枝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中路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中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收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中路郵局帳戶供作詐騙使用
前,餘額僅餘55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認其就無法取回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有預見。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將屆不惑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出借,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