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源選任辯護人林俊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志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
晚間8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先由劉志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恒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再由劉志源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交付重量約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恒,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
8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分許,先由劉志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再由劉志源於同日晚間9時5分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重量約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恒,嗣劉恒並未付款。
㈢另與 李芯儀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行為⒈於106年9月21日某時許,先由劉志源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
話與劉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再由李芯儀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交付重量約毛重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恒,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營利。
⒉於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某時許,先由劉志源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宗榮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再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間某時許,由李芯儀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搭載劉志源,共同前○○○區○○路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以1萬4,00
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公克1包予李宗榮以營利,嗣李宗榮並未付款。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反面;偵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訴緝卷第140頁、第173頁),核與證人李芯儀、李宗榮、 劉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及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23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136頁至第138頁;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志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與李芯儀間,就如事實欄㈢所示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3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查我國自清末以來即飽受毒品危害,歷時久遠,故對販賣毒品處以重刑以阻絕毒品流通向為我國政府行之有年之政策,更透過報章傳媒多加宣導販毒禁令,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易成癮濫行施用,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易造成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之惡性非輕,更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刑責亦重,而賦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
贓物等案件及科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己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芯儀所持用,並分別供其為事實欄㈠、㈢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持用,並供其為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7頁反面及第176頁反面),雖未扣案,然既未經證明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㈠、㈢⒈所示,各向劉桓收取1,500元、3,000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附表┌───┬─────┬────────┬──┐│編號│廠牌│門號│數量│├───┼─────┼────────┼──┤│一│不詳│0000000000│1支│├───┼─────┼────────┼──┤│二│不詳│不詳│1支│├───┼─────┼────────┼──┤│三│不詳│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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