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禮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禮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禮逸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秦禮逸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某自稱「 陳曉玲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應允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之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頂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曉玲」,容任「陳曉玲」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陳曉玲」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秀珍 ,向張秀珍佯稱為其友人 張惠玲 ,並詐稱: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張秀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萬元匯入上開秦禮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秦禮逸即以此方式幫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嗣被害人張秀珍查覺有異,發現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珍之警詢證詞。
(三)被告提出與另一欲收購其帳戶之「 黃慧珍 」間之Line通聯翻拍照片。
(四)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珍發現受騙後之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
(六)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珍受騙匯出款項之匯款憑條。
(七)訊據被告秦禮逸固不否認「伊於107年6月26日之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頂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曉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求職才寄出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根本沒有想到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1)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3歲,高中畢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因貪圖「陳曉玲」所應允給付每月3萬元之代價,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陳曉玲」使用,對於此金融帳戶將遭使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2)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對方所應允給付之代價,或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縱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情形,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聯內容及其供述內容「與陳曉玲間之聯絡內容,與前舉Line通聯內容相似」,可知被告顯係為獲取免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取得「陳曉玲」所應允給付每月3萬元之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違法使用之情形,執意將前述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被告確有容任該等違法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3)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收款工具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人並無收取及使用他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假中獎、假應徵、假借款、假解除分期付款交易、假處理網路購物付款問題或其他類似名目來進行詐騙取財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以各種名目收取得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存款帳戶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3歲,高中畢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惟被告竟因貪圖「陳曉玲」所應允給付每月3萬元之代價,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陳曉玲」使用,對於此金融帳戶將遭使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4)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害人張秀珍並未指訴於受詐欺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且,使用他人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收款不法犯行之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5)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將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曉玲」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又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且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再者,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即與該罪所欲保障之目的顯不相當。
(二)本件情形,被告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某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於被害人受騙上當而按指示匯付款項至被告金融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
依此,足認被告所為係某詐騙集團為獲取上揭詐欺所得之手段,屬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部分,可一目瞭然該匯入款項之不法性質,並非藉由該等手法,使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因被害人存款至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流程,而將該款項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亦無切斷偵查機關查詢該帳戶內款項之匯入及提領情形,並不妨礙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此外,被告亦無為其他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洗白」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是綜上各情,被告上述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因貪圖己利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幫助財產犯罪之財物價值達8萬元,侵害法益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末查,被告雖係貪圖「陳曉玲」所應允給付每月3萬元之代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致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經實際自「陳曉玲」處取得任何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曉玲」,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於被告犯行遭查獲,帳戶遭列警示凍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等存摺及金融卡,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及金融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