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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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泉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泉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泉宇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明誠二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張雁喬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盆挫傷、右上臂挫傷、頸部及臉部挫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因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院卷第71-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