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6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 郭美華 」部分沒收。
事實
一、郭鴻文因積欠 張松聯 借款,嗣郭鴻文因張松聯(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胞妹郭美華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協展汽車營業處所,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郭美華」之署名各1枚,藉以表示係由其與郭美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意,並持以交付張松聯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美華。嗣張松聯將附表所示本票交由其姪女 朱瑞碧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郭鴻文自知無法隱匿上情,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郭美華始悉全情。
二、案經郭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鴻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10
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鴻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9967號卷,下稱29967偵卷,第2-3、23-26頁;107年度他第6814號卷,下稱他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頁51-52、107、180-18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朱瑞碧、證人張松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996
7偵卷第4、23-25頁,他卷第32-3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2張影本、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朱瑞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29967偵卷第5頁;他卷第2、16-18頁),足認被告郭鴻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鴻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鴻文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論修正前後,本罪罰金刑部分均為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
㈡核被告郭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郭美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向證人張松聯已借款項(含利息)之擔保,並未持之另向證人張松聯借取本金乙情,業據被告郭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分別供稱:係向張松聯借款後,為了清償才同時提供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作為擔保,擔保金額640萬是用張松聯的算法加上利息;在103年11月開始陸續向張松聯借錢,共借本金約400多萬元,後來因張松聯說要對公司有交代,伊才在104年11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含利息約600萬元給張松聯,張松聯有向伊保證不會拿去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張松聯於本院陳述:被告沒有給我利息,才要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給伊,伊就不告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郭鴻文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作為向證人張松聯清償借款及利息之擔保(至其等間所擔保之該筆借款債權之數額、利息計算及嗣於106年間是否另以1500萬元及以他筆土地供擔保而結清,核屬渠等間另案所涉民事糾紛,要與被告郭鴻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無涉),並未持其另向證人張松聯借款乙情甚明,是核被告郭鴻文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是被告郭鴻文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同一共同發票人郭美華之本票2張,應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一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5988號案件)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鴻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於107年8月2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出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為佐等情,有該局
108年6月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被告郭鴻文嗣亦接受法院裁判,當已構成自首無訛,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郭鴻文犯罪動機係為擔保其既有借款及利息債務,犯罪情節係偽造自己至親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較小,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郭美華之原諒,表示不欲追究,此有郭美華於本院之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81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縱若就被告上開犯行,爰以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並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延期清償,明
知其未徵得告訴人郭美華同意或授權,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郭美華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而行使之,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損及郭美華之權益,並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郭美華達成和解,獲得其宥恕,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10、181頁),復考量其本案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郭鴻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動機係為擔保其既有借款及利息債務,犯罪情節係偽造自己至親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較小;而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害人郭美華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㈩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其另曾於106年8月間偽造「郭美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只(票號:
DD410691,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10日,下稱100萬元本票),且已為自首,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應與本件為同一案件等語,惟依被告自述,其與張松聯於106年1月間以1500萬元結清渠等間所有債務,並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及開立1500萬元本票(票號:TH775747,發票日:106年1月24日)以為擔保,嗣又於106年8月10日開立並交付上開100萬元本票與張松聯作為利息擔保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179、117-14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偽造上開100萬元本票與偽造本案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之時間已經相距近2年,其偽造時間、用途、擔保金額及緣由,均與本案有所不同,難認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且對本案事實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是認並無再開辯論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鴻文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鴻文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時,僅「郭美華」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關於其自己為發票人之發票行為部分則屬真正,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之「郭美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本票上所偽造之「郭美華」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被告郭鴻文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係用以擔保原本已存在之債務,其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產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表:
┌────┬───┬────────┬─────┬───────┐│本票票據│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沒收範圍││號碼││(民國)│(新臺幣)││├────┼───┼────────┼─────┼───────┤│TS256841│郭鴻文│104年11月6日、│440萬元。│關於偽造之共同│││郭美華│105年12月31日。││發票人「郭美華││││││」部分。│├────┼───┼────────┼─────┼───────┤│TS256842│郭鴻文│104年11月6日、│200萬元。│關於偽造之共同│││郭美華│105年12月31日。││發票人「郭美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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