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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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彬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彬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40公里),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 楊紹軒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老爺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碰撞,楊紹軒人車倒地,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治療後,仍有意識及言語不清等情形,而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義守大學 徐祥禎 教授鑑定報告書1份及楊紹軒101年5月1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⒈本案案發地點為老爺四街口以南之海洋二路南向北快車道,係因楊紹軒機車突然逆向侵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所致,事出突然被告緊急煞車惟已不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⒉被告當日車速並未超過50公里而無超速之情,義守大學徐祥禎教授係機械與自動化工程系之教授,並非從事交通相關學系,採取之演算依據亦與本案實際情況有間,難認其所演算之被告每小時車速50.68公里確為正確時速;⒊依病歷及函文顯示,楊紹軒目前意識清楚,因氣切管而無法言語,但有進步的空間,佐以告訴代理人 楊淑惠 之證述,顯見楊紹軒尚未達意識不清及言語不清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又因其年事已高,記憶力本有退化之情,亦難認即為車禍所致,復未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裕彬於101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與由東向西沿老爺四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紹軒發生碰撞,楊紹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楊紹軒目前意識清楚,惟其立即性記憶有損傷,又因需氣切管維持呼吸,無法評估其言語表達功能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20張(警卷第20至24頁)、楊紹軒101年5月1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5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審交易卷第29頁)、102年5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14至46頁)等在卷足憑。被告復就上情坦認不諱(審交易卷第20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街繪製停止線及「停」標字,用以分派路口通行路權,故海洋二路為幹線道,老爺四街為支線道。又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均未設置相關速限標誌或標線,依照前述規定,海洋二路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老爺四街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紙(本院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行駛海洋二路為幹線道,其快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楊紹軒行駛老爺四街為支線道,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且至路口時應先停止察看後再行起步,又雙方行至前揭無號誌之海洋二路及老爺四街交叉路口時,被告擁有先行路權乙節,足以認定。
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5頁
、第20至24頁),楊紹軒騎乘之機車(下稱楊車)向右倒在海洋二路及老爺四街路口中間,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陳車)向左倒在其行向海洋二路快車道靠近分向線處,陳車車尾即分向線兩側均各有一攤血跡,兩車間有翻倒之籮筐及不明散落物,另救護車到場後即在陳車車尾處施救。參以案發當時楊紹軒坐在路上腳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前開陳車旁血跡即為楊紹軒之血跡,當時未注意到頭部有無大量出血等情,此據現場處理員警吳元勛於本院102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被告亦於同日審理供稱當時楊紹軒遭被告的車壓到,後來救護人員將楊紹軒的腳搬開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綜合上情,楊紹軒於撞擊後遭被告機車壓住而無法移動,且其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顯見被告與楊紹軒兩車撞擊地點應在前開血跡處即該路口以南被告行向之海洋二路車道近分向線處,撞擊後楊紹軒遭陳車壓住,楊車則滑行至路口中間,足認被告係於其行向車道內行駛而接近路口時,因楊紹軒自老爺四街侵入其行向車道內而肇事無疑,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22至23頁)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益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義守大學機械與自動工程學系徐祥禎教
授102年2月14日鑑定報告書推估被告機車在煞車前之瞬間速度為每小時50.68公里(偵卷第51至61頁),而認被告超速。然查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時速40、50公里左右,到路口有減速,看到楊紹軒時緊急煞車(偵卷第6頁背面、第43頁),明確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且行經路口未曾減速之情。參諸前揭鑑定報告書推估被告所騎機車在煞車前之瞬間速度為每小時50.68公里,係以「假設刮地痕10.2公尺即為被告所騎機車煞車痕」為前題,而將刮地痕10.2公尺當作煞車痕10.2公尺加以計算而得(見偵卷第57頁),惟刮地痕係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摩擦所致,與煞車痕係煞車時輪胎與地面劇烈摩擦造成,迥然不同,非可混為一談,是此假設前提已與事實不符,其所假設而計算之被告車速,即難採信,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超速之依據。
⒋此外,就陳車車頭及把手何以彎折靠近坐墊處,被告前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因其機車車頭於一年前曾在斜板下方焊接過,所以受到撞擊就會很嚴重(偵卷第7頁、撞擊處圈選於警卷第23頁左上方照片)。經核現場照片,楊車除右側後照鏡折斷掉落地面外,遭撞擊之左側車身並無明顯受損(見警卷第21頁右方照片),陳車腳踏板近車頭處彎折,對應之車底龜裂,車頭及把手彎向坐墊,除此之外陳車前車頭亦無明顯受損等情(見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第24頁右下方照片),是直接撞擊之楊車左側車身及陳車前車頭均無明顯破裂受損跡象,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亦難據此推認陳車高速撞擊楊車而有超速,或行經路口未減速之情。
⒌末被告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多遠,依101年1月7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40公尺(警卷第1頁背面);於102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看到他時,他從我右方衝過來。我煞車時,他在我正前方,距離10步左右,或許不到10步,就是一般行人的步伐。」、「我兩手都握緊煞車了,但車仍往前滑,所以撞到被害人。」(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無意見?)當時我是說我的時速40公里,而且我是說我不知道我發現被害人的時候我們2人之間的距離是多遠,但是談話紀錄表上面卻在時速這部分寫不知道,後面卻又接著寫40公尺,他寫錯了、弄混了,單位也錯了。」(本院卷第70頁)等語,是被告是否於40公尺外已發覺楊紹軒,已有疑問。再者海洋二路南向北快、慢車道共寬6.7公尺(見警卷第15頁現場圖),縱以每小時20公里之低速穿越亦僅需1秒餘(時速20公里,每秒行駛5.55公尺,計算式:20,000公尺÷60分鐘÷60秒=5.55公尺)時間甚短,則被告能否於40公尺外已然「發覺」楊紹軒,確有疑問。再以時速40公里行駛之汽車,每秒行駛距離為11.11公尺,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發覺時約10步距離尚不及10公尺,且發覺後縱經立即緊急煞車,以該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警卷第16頁),煞車距離約8.4至9.0公尺(見偵卷第59頁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煞避不及實屬難以避免,自難因被告與楊紹軒發生碰撞之事實,即得遽以推認被告未減速慢行所致。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何超速行駛,或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論據,自難以過失致重傷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