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慶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同條第4項),又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該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慶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9號為有罪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本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將前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而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7月3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於上訴狀上之該監所收受書狀戳章乙枚在卷可佐,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