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562號聲請人 沈育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沈明景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然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年事已高,長輩早已亡故,兄弟姊妹等旁系血親同為繼承人,屬有個人利害關係,故無足夠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人數。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明景之姪,於被繼承人生前協助照顧伊生活起居,被繼承人以上開遺囑將其部分遺產贈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沈明景於104年5月8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此有聲請人所提遺囑影本可供佐證,堪以認定。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沈明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沈明景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表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中,至少尚有 沈榮福 、沈佩金、 沈滿 、 沈美玉 、 蔡振哲 、 蔡茂隆 、 蔡茂元 、曾 蔡淑娥 、 蔡淑婉 、 鄭蔡淑婕 、曾 蔡淑照 、 許榮輝 、 許燦輝 、 許森安 、 許文輝 、 許鳳瑛 、 孫許來富 、 許金鵬 、 許媛 、 陳榮泉 等20人,此有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50127806號函附被繼承人沈明景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乙份到院供參,是本件並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堪可認定。參照首揭說明,被繼承人沈明景既有足夠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得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經合法召開親屬會議,又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沈明景之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其曾邀集被繼承人沈明景之繼承人召開親屬會議,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親屬會議紀錄觀之,其中經通知應出席者中,僅 沈明寶 、 沈美蓮 、 沈美金 、 沈明賢 等4人具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資格,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當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從而,該親屬會議難謂經合法召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