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伍副、排尺拾捌支、搬風伍個、骰子十五顆、帳冊壹本、帳冊壹張、監視器主機壹組、監視器鏡頭參支、門鎖遙控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為警查獲時,以把玩麻將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郭文正既在查獲地點經營麻將賭場,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賭客得以前往該址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麻將賭博財物,由賭客以把玩麻將之結果決定輸贏,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以開設麻將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在查獲地點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竟以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麻將5副、排尺18支、搬風5個、骰子15顆、帳冊1本、帳冊1張、監視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3支、門鎖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3,7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上開之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賭客 鍾明樺 、 吳恭政 、 楊明軒 、 黃士育 所有之款項則仍為各賭客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