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昀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5年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4月2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有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依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所附之負擔條件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522,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2萬元,最後一期支付22,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受上開判決後,已自同年3月至8月均有按月支付款項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105年11月30日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頁參見)。嗣經本院致電詢問,受刑人則主張其係因被老闆知道其有案在身而遭解雇,失去工作及免繳納房租之優惠,故因需繳付房租,於10月間又曾經住院,致無法找工作,直到12月才開始正常工作,月薪僅為16,000元,其於105年12月20日會再次付款16,000元予被害人等情,亦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被告確已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等情,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參見),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原於同年3月間至8月間,均有按期償還,僅因突遭雇主解雇,尚難認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且受刑人於本月重新找到工作後亦有依時給付款項,並得到被害人之諒解,故受刑人前縱曾有違反負擔之情形,應認尚非屬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