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6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子嫣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劉桄驊 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凌晨3時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結至其臉書網頁內,以「 劉于嫣 」之名稱散布「媽的,全都妳就好了啊,以為自己是誰? 林志林 是嗎?蜂蜜檸檬, 劉冠樺 小姐妳有事嗎?偷偷看別人fb?!,又私底下贊聲,也不想當年小3的命,痕到奪愛就算了,還破壞人家家庭,甚至自己的東西不清空留在原地,還告對方恐嚇‥我這才明白,去卓越做臉的錢,其實是由謝家來的,不要臉啊@@,難怪75歲的老魔女可以年輕。」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7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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