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787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湖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4年5月10日,因靠行於協和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街○○○號,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務,下稱協和公司),而擔任協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由協和公司交由甲○○載客營運,而持有上開車輛。詎甲○○明知上開車輛在價金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北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營業小客車1部及行車執照
1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並於94年7月6日持前已侵占之該營業小客車及行車執照,至優良當舖(設臺北市○○○路○段○○號)典當新台幣5萬元,嗣北都公司查知該車已出質之情事,遂以12萬元清償甲○○積欠優良當舖之欠款後,始贖回該車。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本院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12364號卷第6頁、第15頁、本院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優良當舖收據影本、車輛讓渡協議書影本、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分期票款資料查詢表各1份。
(三)綜上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明知自己持有之車輛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
(三)刑之酌科
1.宣告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契約內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仍積欠本息合計達23萬6,01
5元,暨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保證人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損失,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2.易刑處分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為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