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被告己○○被訴如附件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院民國96年度簡字第6249號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651號),經查係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在向左營福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另案被害人 賴玉梅 遭詐騙匯款時間係92年7月18日,本案被害人辛○○、庚○○、甲○○、丙○○、乙○○、丁○○及戊○○等7人遭詐騙匯款時間則係自96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29日(詳附件附表所示);又上開96年度簡字第6249號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96年度簡字第624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確定日期之審理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49號案件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同一案件,則該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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