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七行「 張明政 」之部分均更正為「乙○○」。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丙○○、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故意,辯稱:簡訊之內容係提醒告訴人小心點,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按恐嚇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告訴人乙○○、丙○○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詞,致心生畏懼,造成心裡極大壓力,整天提心吊膽等情,已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告訴人乙○○、丙○○收受簡訊數日後即向警察申告,尋求公權力之保護伸張,足認告訴人乙○○、丙○○對被告所為恐嚇文字,已產生畏懼心,並對於自身安全有所顧慮。被告明知前述文字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害怕、不安,竟仍傳送簡訊對告訴人等為恐嚇之行為,自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恐嚇內容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催討債務,竟以恐嚇文字恫嚇,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