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美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58、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美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美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2年
2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東濱旅社」305號房間內,趁 葉增台 沐浴中疏於注意,徒手竊取葉增台所有、放置在床鋪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㈡102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建誠旅社(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建成旅社,應予更正)」206號房間內,趁 鄧佳燈 沐浴中疏於注意,以徒手竊取鄧佳燈所有、放置在床鋪上褲子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5萬3600元)得手,並將上開皮夾棄置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北二高橋下產業道路。嗣因葉增台及鄧佳燈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鄧佳燈業已取回失竊皮夾1只及現金3萬4000元)。
二、案經葉增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嚴美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6058號偵查卷】第2至4頁、第40至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1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6710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增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6710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
(三)告訴人葉增台指認照片〈嚴美如〉1張(見第6710號偵查卷第7頁)。
(四)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資料查詢單1紙(見第6710號偵查卷第10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第671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六)東濱旅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第6710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鄧佳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6058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31至32頁)。
(八)證人即建誠旅社負責人 范寶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605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
(九)證人范寶蓮指認照片〈嚴美如〉〈鄧佳燈〉各1張(見第6058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02年6月24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第6058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6至18頁)。
(十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3萬4000元及皮夾1只)1紙(見第6058號偵查卷第15頁)。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一、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固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第6058號偵查卷第43頁),然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對於為何犯罪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均能清楚陳述,亦坦承知悉偷竊是違法行為,確有犯前揭竊盜罪等語,從而應認其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善,犯後坦承犯行、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業已尋回被害人鄧佳燈部分失竊財物,且經被害人鄧佳燈表示不予追究(見第6058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一、犯罪事實欄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