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54、2698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交簡字第7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洪聖淵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載為ADE-1058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中央路、開發路圓環路口準備進入圓環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圓環車道,適有告訴人 台嬿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雨薇 沿開發路圓環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被告閃煞不及,致上揭車輛之左前側身與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台嬿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雨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右側均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嬿鈴、王雨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