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惠珍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駕駛原停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中興路568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道路,並欲迴轉沿中興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由 廖文正 所騎乘而搭載 杜維辰 ,沿中興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文正受有頭部鈍挫傷及腦挫傷、右大腿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雖另同時造成杜維辰受有傷害,惟此部分未據告訴)。蕭惠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惠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杜維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廖添郎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蕭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未注意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廖文正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