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辛享 真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倘遲延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到期日103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抗告人尚欠其中票款579,153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申請車貸,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抗告人如以其未簽發本票及該本票乃遭人偽造等實體上爭執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遭拒,尚欠其中票款579,153元及上開利息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判斷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乃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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