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4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楊梅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海生樓餐廳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元化路附近之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明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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