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恭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恭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恭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4年3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炭烤店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林于庭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測得林恭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恭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並致肇事,釀成實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