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26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豪於民國102年5月28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西藏路與萬大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許忠次 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闖入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黃建豪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與許忠次所乘坐之電動醫療輔助車正面碰撞,電動醫療輔助車翻倒,許忠次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急診救治,延至102年7月17日下午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3分許,應予更正)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左肺先天性萎縮而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黃建豪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 黃筱倫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豪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被害人許忠次之妹 陳許 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建豪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0
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原審103年4月10日、
5月8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10
3年11月7日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42
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6頁、第42頁背面;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4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明確(勘驗結果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頁;另逐秒翻拍列印照片21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北檢相字第452號(結)股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102年9月13日102年度相字第45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42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6頁;102年度相字第452號偵查卷〈下稱相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72頁至第80頁背面、第82頁至第87頁背面、第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害人許忠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並不適用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第32條之1之規範,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亦由交通部以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⒉本件被害人許忠次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於道路上,依上開交
通部函釋,該電動醫療輔助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系爭西藏路、萬大路交岔路口,四面皆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許忠次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合先敘明。
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本件案發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萬大西藏」,勘驗結果略以:
09:01:59畫面縱向(南北向)車輛通行。
09:02:29畫面橫向(東西向)車輛開始通行。
09:02:55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向畫面
左側行駛),緩緩停在十字路口中間待左轉(車頭略朝畫面左下方),同時被害人騎乘一輛電動醫療輔助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進入十字路,以固定速度筆直朝畫面左方前進。
09:02:58當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醫療輔助車進入畫面左
方約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左側一段距離位置,一輛紅黑色相間機車由畫面左方中間出現(向右直行),機車車頭與電動輪椅正面碰撞,機車倒地,機車騎士向右飛出鏡頭範圍,電動輪椅翻倒,輪子朝上,輪椅上之被害人摔落在畫面右方的路面上。
09:03:15畫面右側可見機車騎士站起身,拿出手機撥打
,倒地之被害人仍趴在地上,畫面下方有一名騎士與從畫面右方出現的一名路人一起上前查看被害人的狀況。
09:03:58(錄影結束)(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頁;勘驗畫面逐秒列印附於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擅自闖入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而案發當時東西向(即西藏路)車輛正處於綠燈通行狀態,被害人以斜行方式直接進入車流,並於交岔路口接近中央處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重大,實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機車沿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直行,通過西藏路、萬大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案發時該處路口車流不甚密集,視野未被遮蔽,被告應能注意其右前方有被害人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接近,卻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所乘坐之電動醫療輔助車正面碰撞,被害人摔落地面,終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雖具過失責任,但過失程度較輕,為本件肇事次因。
⒋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二、被害人許忠次(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肇事主因)」,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27日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參,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許忠次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建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筱倫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內,已如前述,該處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另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黃筱倫亦陳稱:本件肇事機車已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與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之行人(被害人許忠次)發生碰撞,於交岔路口範圍內並無快慢車道區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7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快車道,被告並無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之減輕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引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許忠次,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於被害人許忠次就醫期間亦數次前往探視,又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1萬1,901元,獲得部分賠償,被告並負擔部分被害人相關醫療費用及自費費用(被告答辯狀附附件一、二、五參照;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1頁)犯後態度實非惡劣,原審蒞庭檢察官考量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並慮及被告年紀尚輕,所具體求處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4月(參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43頁);再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酌量因素,對於本案就被訴事實為認罪答辯,經原審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明確表示對法院判決無意見之被告顯然有失衡平,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減輕事由之適用,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3.惟本件車禍事故未能全然歸責被告,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闖入交岔路口,直接進入行進之車流中,除為肇事主因外,過失程度相當重大,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輕微,為肇事次因;4.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犯行,坦然面對事故責任,亦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480萬元之鉅額賠償金,其尚在大學就讀中,復未服役,無法全職工作賺取穩定收入,家中經濟亦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惟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1萬1,901元,獲得部分賠償,被告並負擔部分被害人相關醫療費用及自費費用;6.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