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范秋蓉
       陳禮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7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2年2月24日請
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3月5日
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10,000元,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
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於94年4月12日繳款後即未
再清償,至94年8月2日止共積欠409,157元(含信用卡帳款
186,053元、利息12,310元,簡易通信金額197,917元、利息
12,877元)未給付,其中383,970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茲因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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