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王佑如 侯勝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乙○○所經營之僑慧便利超商任職,負責販售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值大夜班(即自四月六日晚至四月七月早晨八點交班),竟利用客人買香菸之際,連續於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二時八分、二時十九分、三時五十八分、四時二十七分、四時三十一分、四時三十四分、四時四十二分、四時四十四分、五時三十六分未打發票,買取香菸或其他物品收受現金後,並未依規定記帳及交付統一發票,而於交班時,將該業務上所收取未打發票金額侵占入己,該十次未打發票行為估計侵占之現金約有新台幣數百餘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侵占業務上所收款項之犯行,辯稱:會在收款後未立刻打發票係因輪值大夜班,精神不濟,所以才未立刻開立發票,但會在事後補打發票,其從收銀機及收銀台底下之底金盒中拿取現金放入自己之皮包係因自己有在店內消費及在較清閒時會到店門口去夾娃娃之習慣,所以會先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及底金盒中,後來才將未消費多餘的錢拿回,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僅截取片段,打計算機是因為要在交班之前計算收銀機的錢以免帳目不符,會被扣薪等語。
二、右開事實:
1、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帶被告收取客人款項未打發票情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法院亦先後三次勘驗錄影帶,⑴「錄影帶顯示時間為四月七日一時五十九分至七時十分,除七時十分被告有打發票外,其餘一時五十九分、二時八分、二時十九分、三時五十八分、四時二十七分、四時三十一分、四時三十四分、四時四十二分、四時四十四分、五時三十六分均有收款放入收銀機,但未打發票,並於二時四分自行取用飲料」、⑵「錄影帶顯示被告有於桌上放一計算機,並不時按計算機並於事後將錢放入皮夾,將皮夾放入口袋,被告並有拉開底金盒,取出錢的動作」、⑶「(覆勘錄影帶內容)自四月六日(應為四月七日之錄影帶)早上五時五十八分至六時零二分,被告並無補打發動作,被告有拉開底金盒後,取出鈔票放入皮夾,金額無法確定」,此有勘驗筆錄記載可考(詳見一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查被告係在僑慧便利超商任職,負責販售貨物收款,打發票為必然之動作,豈能連續十次都忘了打發票?顯見被告於任職櫃台收銀機會,銷貨收款後,不打發票,雖將錢放入收銀機,惟於交班時交出款項(即營業額)與已打發票金額相符,其未打發票部分之款項則侵占入己,洵屬明確。故縱然由錄影帶中所顯示被告均有將所收取得之款項放入收銀機中,且四月七日當日被告交班時,前開超級商中收銀機內之金錢與發票所示之金額相符,仍難採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2、雖被告辯稱會補打發票,但被告於四月六日、四月七日值大夜班時,有十次銷售貨物沒有打發票,被告自承輪值大夜班精神不濟,其如何能於早晨交班時「補打十張金額不詳之發票」?甚且,告訴人於一審提出四月六日、四月七日所有發票存根,經原審法院法官查證核對,並無被告所謂補打之發票,有該超商發票二十五紙及營業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原審第三次覆勘錄影帶,其七日上午並無補打發票之動作(詳見一審卷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是以被告辯稱有補打發票,告訴人故意不提出補打發票之錄影帶云云,殊難以採信。
3、又雖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係截取被告自收銀機及收銀台底下之底金盒中拿取現金放入自己之皮包等片斷畫面,惟告訴人稱:伊提供予檢察官之錄影帶為數不少,為查證及勘驗方便,才截取被告侵占之畫面,被告既然沒有打發票是事實,而早上交班之金額又正好與已打發票金額存根相符,錄影帶是否全程錄影並不影響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均係被告值班時之情況,畫面內之店員為被告無誤,既無剪接變造情事,該錄影帶內容應屬真實,被告此項辯稱錄影帶係片段云云,洵不足取。
4、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三萬餘元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稱:被告叫別人來告訴我要賠我三萬元,三萬元是被告說的等情,但查扣案錄影帶,僅看得出被告有十次銷貨沒有打發票,沒有辦法確切計算該十次銷售金額若干,告訴人在本院亦稱:自錄影帶中看出都是販賣香煙的錢,因為所有超商沒有辦法做盤點,所以只能根據錄影帶看出來,被告故意不打發票就可以很清楚看出要侵占銷貨款項等語,是以,縱然無法根統計被告確實侵占數額,依被告於四月七日早晨交班時營業額八百五十七元觀之,被告於四月六日值大夜班,當日業務上侵占之數額約絕非三萬元左右,應認大約數百餘元之譜。
5、綜上所陳,被告坦承於四月六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超商值大夜班,有十次未打發票之情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即足證被告該十次銷貨後收取現金,有將之侵占入己無誤,所辯:因輪值大夜班,精神不濟才未立刻開立發票,在事後有補打發票,其從收銀機及收銀台底下之底金盒中拿取現金放入自己之皮包係因自己有在店內消費及在較清閒時會到店門口去夾娃娃之習慣,所以會先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及底金盒中,後來才將未消費多餘的錢拿回,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僅截取片段,打計算機是因為要在交班之前計算收銀機的錢以免帳目不符云云,均難採信,其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十次侵占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總計侵占現金約三萬餘元云云(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值大夜班侵占上述款項部分除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犯行,被告否認之,錄影帶內無法看出被告有侵占現金三萬餘元,至於起訴事實中所載「被告於其友人前來購物時,未加收費,任令其等拿取店物品後離去」,依告訴人所提供之二捲錄影帶之內容中,亦無法得見;而被告於四月七日錄影帶中所示,曾於該日二時四分有自行取用飲料飲用之行為,惟被告既辯稱先前已先將現金放入收銀機,以支付消費款,嗣後再將多放入之金錢找回放入自己皮包中,在欠缺完整錄影帶可資比對之情形下,亦尚難認被告有任意取用該超商食品而未付款侵占之犯行存在。此外則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總計侵占現金約三萬餘元等事實,殊不得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人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疏未詳查,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確有侵占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紀錄,年輕識淺,貪圖小利,疏於慎慮而觸犯刑章,所犯本案侵占款項不多,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所犯侵占金額不多,因貪圖小利疏於慎慮而觸犯刑章,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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