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4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被告蘇明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⒉和解書1份。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逾60歲,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業如數賠償被害人 王文聖 所受損失,自承不識字、業家管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開量刑因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王文聖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告蘇明月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C011號海鮮攤位前,趁王文聖忙於為其他客人結帳之際,徒手竊取攤位前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大明蝦與透抽得手後,迅速離去。蘇明月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上處攤位前,趁王文聖忙於為其他客人結帳之際,徒手竊取攤位前價值200元之白蝦1袋離去。嗣經王文聖發覺有異,隨即追躡而於C054攤位前阻止蘇明月離去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文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明月之供述│矢口否認於105年1月31日,在上處││││攤位,竊取王文聖所有之海鮮,並││││矢口否認於同年9月13日,在上處││││攤位,竊取王文聖所有之明蝦,辯││││稱:伊忘記結帳云云。│├──┼──────────┼───────────────┤│2│告訴人王文聖於警詢之│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訴││├──┼──────────┼───────────────┤│3│扣押筆錄與贓物認領保│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13日遭起獲竊│││管單各1份│得之白蝦1袋,且該白蝦已歸還告││││訴人等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與│證明被告於上揭地點,2次有意偷│││光碟片1片│竊告訴人所有之海鮮等過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價值共約1500元之海鮮,並未歸還告訴人之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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