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隆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隆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1罪、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趙隆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受贈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培德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其趁隙丟棄路旁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趙隆仁於警詢及偵訊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訊問之全部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於105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4、28、78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510249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75頁)。
㈣現場查獲照片3張(毒偵字卷第26頁)。
㈤海洛因1包(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扣案。
㈥至聲請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
為105年10月2日13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聲請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尚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暨其身體狀況(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毒偵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字卷第75頁),核屬違禁物無疑,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均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