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鈞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鄭鈞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鄭鈞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鄭鈞鴻與其友人 蔡安軒 共同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與實踐路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鄭鈞鴻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鄭鈞鴻之同意後,採集鄭鈞鴻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鄭鈞鴻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第21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7頁、第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供承其係於105年8月3日下午5時許,與綽號「 阿頡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向「阿頡」購買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述縱然屬實,亦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又被告雖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係於105年8月初,委託「阿頡」向「 阿呆 」之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向「阿呆」購買海洛因,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呆」之人之外型特徵、年籍等足供辨認之資訊,以供檢警進行查證,檢警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其供承之毒品上源。又被告雖指稱該綽號「阿頡」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然該門號已於104年5月3日停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10頁),被告所稱顯非實在。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⒌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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