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為警攔查」等語更正為:「為警攔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①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且員警亦查知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主動告知員警乙節,有其警詢筆錄中警方之陳述「經警方以電腦查詢,發現你有毒品前科,且形跡可疑,並經你坦承30分鐘前有吸食毒品,故當場表示請你配合警方」等語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被告林智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巷33號前為警攔查,因其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遠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