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此加害之事」更正為「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末附密封袋),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H000-A110076(民國92年6月生,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3時56分許,停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恆誼化工附近路邊,因故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稱「不要以為我不敢在這邊上你、車上有剪刀」等語,以此加害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講這些話就是為了要嚇A女等語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名之和解書1紙、現場照片、恆誼化工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害人跑下車至警衛室畫面、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查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另經檢察官請警查訪A女案發當時第一時間求助之恆誼化工警衛 陳育伸 ,亦稱A女當時未有求助就或請求代為報警,復未表明自己有何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查,是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