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619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乙○○、丙○○與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椅業公司,法人股東優鑫實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甲○○)、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展科技公司,法人股東優鑫實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 林偉修 )及優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國際公司,法人股東優美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林偉修)等人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因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股份累計達二九、四二三、四五六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占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三0、六一八、六00股之百分之二二.五二六),惟未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被上訴人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遂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台財證三第000九七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捌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及關係公司於被上訴人調查期間內,並無共同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情事,依法本無辦理初次申報,以及於所申報之事項每次發生變動時辦理補正程序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援引無法律授權而自行頒布之申報事項要點,恣意擴充認定上訴人等及關係公司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且在本法無連續處罰之適用下,擅自擴大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連續處罰之規定,對所認上訴人等及關係公司共同持有標的公司已發行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科處行政罰鍰,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之原理。又被上訴人在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即按次連續處罰,背離一般行政裁罰在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基本原理及憲法「比例原則」,難謂適法。退萬步言,縱謂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分別科處罰鍰,惟有關違反後段規定者,由於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仍應僅能科處一次罰鍰,而無更行課以同樣責任之理。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丙○○、乙○○等三人關係密切,且渠等在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投資公司等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股權,顯然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應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再從渠等在委託買賣優美股票時之行為觀之,縱然市場上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容或有之,惟如相似之情形多日出現,若言渠等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顯有違常理,且就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流程及相關客觀事實亦可證明渠等有共同取得優美股票之意思,故被上訴人限於職權雖無法證明渠等在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然從上述客觀之事實,應足可證明渠等在取得優美股票之過程中,有意思聯絡存在,此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㈠、㈡及第四點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上訴人等既經被上訴人查明為共同取得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總額超過百分之十,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上訴人等罰鍰捌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⒉據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優美股票之證券商,調閱上訴人之資料結果:⑴甲○○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丙○○及乙○○擔任優鑫實業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⑵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七三‧五一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擔任董事長。⑶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三四‧七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⑷優勝國際投資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⑸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擔任優勝國際公司經理之丙○○,為實際操作人員,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優美公司提出之母公司與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上開說明書內關於「實際交易呈核或控管作業說明」載明:①在總經理授權額度內由操作人決定標的及進出時機。②操作人、股票保管、帳務處理獨立作業,以防舞弊。③按日填報短期投資日報表送總經理批示,以利控制投資總額、損益情形及風險管理,子公司同時將日報表轉送母公司財務室,股務課除按規定公告申報外,母公司財務室隨時注意其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分散情形,以掌握其投資風險。④稽核室不定期盤點股票、帳務。由上開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等流程可知,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及前展科技公司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自不待言。⒊再依「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⑴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持有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比率為21.127%。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優勝國際公司買進股票止,上訴人(含上開公司)於短日內或單獨、或二至三人(公司)買進或賣出,持有比率維持在
20.095%至22.114%之間。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持有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累計達二九、四二三、四五六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三0、六一八、六00股之比率為22.526%)。⒋再經被上訴人調閱丙○○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其中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乙○○於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五秒以一八.七元委託買進一五0、000股,丙○○於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九秒以十八.八元委託買進一五0、000股,乙○○於八時五十二分四秒以一八元委託買進一五0、000股;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乙○○於八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以三三.八元委託賣出五0、000股,丙○○於八時四十六分四五秒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
00、000股;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乙○○於八時四十二分四十一秒以三三.二元委託賣出一五0、000股,丙○○於八時四十三分二秒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五0、000股;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乙○○於八時五十六分二十九秒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0、000股,丙○○於八時五十六分三十四秒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0、000股,乙○○於八時五十六分五十一秒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0、000股,丙○○於八時五十六分五十八秒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0、000股;乙○○於八時五十八分十九秒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0、000股,丙○○於八時五十八分二十四秒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0、000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有委託買賣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㈡⒈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為由,認係共同取得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股份累計達二九、
四二三、四五六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未依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被上訴人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已如詳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㈢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上訴人等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被上訴人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未責令限期辦理;即按次連續各處罰鍰,顯不符依法行政之原理,悖離「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條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上訴人等所稱原處分處罰過當、悖離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於判決理由稱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有共同意思聯絡,無非以被上訴人所陳關係公司相互間持股外觀形式及董監事擔任情形、優勝國際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優美股票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持股及變動情形、以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等三日上訴人乙○○及丙○○買賣優美股票行為相似等。然上開理由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及關係公司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之實質,茲分述如下:⒈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將「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列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人之規範,業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認有擴張解釋逾越法律應有解釋之違法,此亦為本件判決所自承。則本件判決理由所指優鑫實業、優美椅業、前展科技及優勝國際等公司相互間持股外觀形式及董監事擔任情形,自不能據為認定其有共同取得人之關係。乃原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人關係,卻未具理由何以認定其有共同意思聯絡之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⒉次按優美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制度之建立,係為符合被上訴人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所必要,豈有以此認定上訴人及關係公司間有共同意思聯絡關係之理,否則依此邏輯,所有依被上訴人規定建立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均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關係,殊非有理。又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本應包括授權、核准、執行、保管、會計、稽核等獨立且相互牽制之職能,當非執行人員一人意思所能成就,要難據此推論其與公司間必有共同意思聯絡之關係存在。乃原判決理由僅根據優美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即認定丙○○為優勝國際公司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已顯有對舉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卻遽予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之違法;且對上開事實竟以偏概全,遽認甲○○、乙○○及丙○○等上訴人與優鑫實業、優美椅業、前展科技等公司間均有共同意思聯絡之關係,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再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規範共同取得股份總額當「超過」百分之十者,共同取得人始負有申報及後續補正程序之義務。揆其立意,係為使投資人能適時瞭解未來公司經營決策可能發生之重大改變,故以百分之十作為認定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變化之門檻。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上訴人及關係公司持有優美股票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均已達百分之十,而未有共同取得超過百分之十或降至百分之十以下再超過之情事,當無優美公司未來經營權可能發生變化之疑慮。是縱謂上訴人及關係公司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人,仍應不負有該條項所定申報及後續補正程序之義務。又持股變化乃證券市場之常態,實難作為認定共同意思聯絡之依據,否則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股東豈不都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意。乃原判決理由僅以上開日期上訴人及關係公司對優美股票之持股及變動情形,即遽認有共同意思聯絡之關係,實有對舉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卻遽予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之違法;且以此不生優美公司未來經營權可能發生變化疑慮之事實,強加諸上訴人申報及後續補正程序之義務,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⒋又原判決理由所指上訴人乙○○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等三日買賣優美股票行為相似乙節,惟查該事實並非本件系爭之涵蓋期間且只有三日,自不足作為本件有共同意思聯絡且該意思聯絡仍持續之依據。縱謂本件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情,然依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所揭「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證據法則,亦僅能認係上訴人乙○○及丙○○二人間之意思聯絡,而無及於上訴人甲○○及各該關係公司之餘地,足見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⒌綜上所論,原判決所憑證據,實無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各該關係公司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之關係,又原判決理由亦認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有逾越法律應有解釋之違法。則本件於排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適用之情況下,各該關係公司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人之範疇,其結果當會有所不同,而非原判決所稱「結果並無不同」。㈡行政制裁,旨在達到督促人民履行其未來義務之行政手段,行政犯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及刑事犯,更應有採「處罰競合」或「吸收主義」之必要,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刑事犯為反道德、反倫理之惡性行為,在刑事處罰上,猶有法條競合、想像競合、牽連犯之從重處罰規定。人民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其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及刑事犯,更應有採「處罰競合」或「吸收主義」之必要,否則,無非陷於處罰過重,於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是「人民違反法令所定之義務,該管官署對之而科以一定之制裁,應以所發生之行為為標準,如其所為之數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而無獨立之性質,則雖有目的與手段之不同,亦僅為組成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仍應視為一個行為,該管官署既經就所發生之行為量加處罰,則其違反義務之狀態即已不復繼續存在,要無更行課以同樣責任之理。」及「私運貨物,如係同一貨主,以一行為而將私貨分藏數處,雖查獲有先後之分,但其私運既屬同一之意思與行為,應受一次之處罰」分別為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闡明。又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二十四條亦定有「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違反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如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相當關聯者,以一行政不法行為論,但得加重其罰鍰至二分之一」之規範。據上判例意旨及行政制裁也有連續犯之立法趨勢,本件上訴人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及後續補正程序之情,惟該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既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仍應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適用。乃原判決並未敘明未採上開判例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法律之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且其要件應具體明確,縱係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亦應就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界定,使人民得以預見科罰行為內容:⒈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其所授權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制定事項範圍者,僅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並未就所謂「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法外授權,更未許被上訴人自行擴權解為其範圍包括不確定性概念之「意思聯絡」流於臆測之情形在內,致人民無從依其規範之條件預見違法之行為。雖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發布實施之系爭申報事項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惟被上訴人依該法未授權之事項擅自擴充解釋並據以處罰上訴人,究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即應由法律定之。原判決未加以審酌並判決該系爭申報事項要點違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自應予以廢棄。⒉次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原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命令就裁罰構成要件為補充規定之條款,因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未被明確加以界定而不具備「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致使人民無法預見「科罰行為內容」,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有違,而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認屬違憲。本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所謂「任何人」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之意義,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二、三、四點已列舉其範圍及構成要件,然於本法未有任何明確列示規定之情況下,致上訴人無從預見可構成科罰之行為內容。雖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係在闡明刑罰之明確性原則,惟行政制裁亦在限制剝奪人民權利,故同樣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本件裁罰仍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當然違背法令。㈣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主要是以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為依據。惟案經上訴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的結果,司法院大法官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宣告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及第四條:「前二條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相關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㈤按「衡諸社會現況,特定親屬關係影響、支配家族成員股份取得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例外情形亦難認不存在。單以其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即認定股份取得人手中持股為共同取得,屬應併計申報公開之股權變動重大資訊,可能造成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無共同取得之意,卻因其具備客觀之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未依法併同申報而成為母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之對象,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亦即大法官肯認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即認定股份取得人手中持股為共同取得,不問取得人間主觀上是否有共同取得之意,此非「共同取得」之意義,忽略理應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之主觀要件,合先敘明。㈥原審判決理由將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等四家公司(下稱關係公司)認定為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其依據無非以關係公司相互間外觀持股形式及董監事擔任情形、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優美股票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持股及變動情形以及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乙○○及丙○○買賣優美股票行為相似等,適用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認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又自承被上訴人所依據之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法雖有未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云云,顯見原審判決為達到維持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結果,迴避適用違憲之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改依第一款之規定,但仍無法變更本質上即認定上訴人等存有申報要點第二款所示之關係,必然為共同取得股份者之偏見,再依此結論以其他不相干事證遽認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確有意思聯絡,倒果為因,未考慮上述解釋理由書所載可能存有例外之情況,原審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㈦再按「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揭櫫。是上訴人於上訴狀理由三所述系爭要點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既經上訴人之聲請而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益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以上不利於上訴人之原審判決見解自應予廢棄。準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關係公司認定為上訴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同取得人之處分,亦應併予撤銷。㈧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查核期間內,除原始認股或無償配股而增加持股外,並無任何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或賣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情形,殊難認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之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人關係,至為明灼。則上訴人於排除關係公司及甲○○所持有之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依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重新核算丙○○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查核期間內持有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未有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情事,依法自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應行申報及後段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應行補正之義務。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㈠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成釋字第586號解釋固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原判決係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等語為由,再依據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查明渠等在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等所擔任之職務及股權之組合;及依據被上訴人向受託買賣優美股票之證券商調閱上訴人丙○○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知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並依據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綜合論證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情形,另以: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等語為由,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具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即視為共同取得人,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已如詳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足見原判決僅係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而拒絕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結論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適法性,遑論其僅宣告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而已。
㈡按法人恆藉由其機關為行為,法人與其代表人之間係一個權
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則法人與自然人之間非不得成立共同行為關係。原判決以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進而綜合相關事證,論證上訴人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情形。乃從實際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其本人或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有意思聯絡,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並非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而認定渠等為共同取得人。核其論理並無扞格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會。
㈢按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否則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動輒與本人或本人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與本人或本人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除依據⑴甲○○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丙○○及乙○○擔任優鑫實業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⑵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七三‧五一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擔任董事長。⑶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持股百分之三四‧七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⑷優勝國際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採信上訴人甲○○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應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外,尚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認定擔任優勝國際公司經理之丙○○,為實際操作人員,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且由上開說明書內關於「實際交易呈核或控管作業說明」載明:①在總經理授權額度內由操作人決定標的及進出時機。②操作人、股票保管、帳務處理獨立作業,以防舞弊。③按日填報短期投資日報表送總經理批示,以利控制投資總額、損益情形及風險管理,子公司同時將日報表轉送母公司財務室,股務課除按規定公告申報外,母公司財務室隨時注意其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分散情形,以掌握其投資風險。④稽核室不定期盤點股票、帳務。查知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等流程之一斑。再依據被上訴人調閱丙○○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知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例:乙○○於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五秒以一八‧七元委託買進一五0、000股,丙○○於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九秒以十八‧八元委託買進一五0、000股,乙○○於八時五十二分四秒以一八元委託買進一五0、000股),綜合論證渠等對於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具有意思聯絡,核其論證過程無違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間,具有共同意思聯絡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者,自無論究上訴人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規定,是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
訴人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因渠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股份累計達二九、四二
三、四五六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占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三0、六一八、六00股之百分之二二.五二六),惟未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被上訴人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上訴人三人罰鍰捌萬元(共同處罰),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結論並無不合。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