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恐嚇、竊盜等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