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張雅安 律師複代理人 曾潔怡 律師相對人乙OO非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25,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日生,下稱丙OO)、丁OO(000年0月0日生,下稱丁OO,與丙OO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嗣雙方不合,聲請人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467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尚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向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忙於工作與應酬,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均由聲請人獨自決定與執行,相對人雖稱係因聲請人強勢,其為尊重聲請人,故均任由聲請人決定云云,惟相對人之說法僅係其怠惰之藉口。
㈡、聲請人實質上已與單獨親權人無異,而此種決策模式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務事務之安排,對未成年子女誠屬最佳利益。衡酌兩造過往照顧狀況、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觀諸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照顧情形及照顧意願皆有明確之觀察。丙OO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而丁OO因不懂親權之意義,無法表態,惟其仍希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請尊重子女之意願,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縱使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亦請本院酌定除重大醫療決定、移民及出養事項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應按其需要及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而依臺中市主計處110年度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34,470元,此報告將家庭支出將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按照區域進行統計,有反映地區性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自得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㈡、考量雙方均係醫師,相對人每年所得約500萬元至600萬元,所得水準遠高於一般白領,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均在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標準之上。又未成年子女現在尚有安親班、才藝課等需求,未來亦將產生諸多如學科補習或家教之費用支出或出國留學之需求。故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50,000元為妥適,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25,000元(計算式:50,000÷2=25,000)。
三、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7歲,目前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故除請求酌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外,並依聲請人113年4月25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方式酌定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阻礙會面交往,實係聲請人皆有提議會面交往方案,對於做好的約定也如實遵守。反觀相對人,其會面交往時已產生諸多問題,甚至違反或自行變更最初會面交往協議,導致聲請人必須替相對人收拾善後。上開狀況除證明兩造確有由本院決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亦證實兩造難以合作,若採共同親權之模式,兩造恐難取得共識,故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更適合於本件。
四、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並無不得擔任親權人之重大事由。兩造固偶有相互家暴之情事發生,惟並非得以此將子女作為報復之工具,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斷絕接近與照料之機會,或變相懲罰無辜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共同居住,未曾改變,非有「繼續性原則」而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之理由。日前聲請人向相對人宣稱已在外租屋,更以「先搶先贏」方式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現居住地,在外租屋居住至今,相對人從未曾有騷擾或妨礙之行為。相對人即於離婚前即搬出租屋居住,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帶走未成年子女,變動未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及照顧方式,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且租屋環境通常不如目前之居住環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故意以先搶先贏之方式以符合親權酌定之繼續原則。
㈡、共同親權係為友善父母及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利益原則,法院就親權之酌定,除非一方有不適任之重大具體事證外,父母雙方原則上係採「共同任親權」為原則,讓未成年子女了解父母不幸之離異,仍舊關心愛護伊等及願意盡力照料子女,併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讓未成年子女不致產生父母一方惡意遺棄之想法及有疏離感,甚至有產生不解與仇恨,實為符合子女最佳原則。另為公平起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應各負責照顧一名子女為宜,丙OO為男生,由相對人負責主要照顧者; 蔣夢妘 為女生,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者,始合乎公平。
㈢、相對人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及姊妹4人均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且兩造共同親權也需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兩造各負責一人為主要照顧者,亦能分擔一方全部負責照顧之勞累,較能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雙方家庭支持系統均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無窒礙難行之處。
㈣、相對人之學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均足以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請求單獨擔任之,並無舉出任何事證得以證明相對人無共同行使或不能行使之事證,僅憑聲請人「先搶先贏」自非合法之依據。相對人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及素行與生活觀念,均無不良,並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親權共同行使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法自有探視權,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各由一方負主要照顧者,未負主要照顧之他方,自得相互探視一方負主要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不僅為公平及確實能相互監督是否有履行給對方探視之權利。是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請本院酌定如相對人112年8月1日家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
三、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每人每月以5萬元計算,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負擔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本件兩造於101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467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尚未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中○○○○○○○○○112年8月8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2000400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7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婚字第46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
2、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雖指稱相對人有前揭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並主張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於路邊之哭泣照片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前詞抗辯外,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擷圖、GOOGLE地圖、丙OO生活照等件為證。依前開未成年子女於路邊之哭泣照片,至多只能證明未成年子女於拍照時在路邊哭泣,卻無法因此遽為推論係因相對人所為不當行為所得致,本院自不得僅依前開證據即認定相對人確有為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所為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屬自身主觀評判,卻均未能提出充分且客觀之證據證明,且聲請人之推論情詞也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僅為爭取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所為流於主觀或缺乏實據之指述,本院無從因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存在。
3、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狀況穩定;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⑵經濟部分:原告(即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醫師,其每月收入在15至20萬元之間不等,名下積蓄約有350萬元且無負債情形,目前收支皆可以平衡;被告(即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從事醫師工作,年收入約700萬元,雖名下尚有房貸,但其收入優渥且存有積蓄,目前收支皆可以平衡。本會評估,兩造目前應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其中又以被告在經濟部分更具優勢。⑶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其目前雖未與家人同住,但其父母願意在必要時提供照顧之協助,且過往原告父母即經常協助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用性。被告雖未與家人同住,但其稱平時可自行調整工作時間,在必要時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在經濟上亦可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在各方面無需家人提供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解,兩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9歲及7歲,並就讀國小三年級及一年級,加上補習、安親時間後晚間返家時間約為6時至7時之間。而原告工作時間為朝八晚五性質,偶爾因工作需延至晚上7、8點下班,被告工作時間則因有夜間門診以及行政業務以致每週有2至3天需至晚上7、8點或10點下班,而兩造若晚下班,則兩未成年子女最晚可在安親班留班至晚上9點,兩造均表示大致上可在安親班當天結束營業前接送兩未成年子女返家;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約略為兩未成年子女下午6點自安親班下課後、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則較不固定,需視其工作狀況而定。故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大致上能夠與兩未成年子女契合,而原告之工作則較被告具備更充分的時間可陪伴兩未成年子女。⑵親職功能部分,兩造目前對於兩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環境評估:⑴原告住家為公寓格局,出入須經過管理室並透過刷卡,屋內有三房、一廳、兩衛浴、一廚房,其中兩未成年子女共用一間書房及一間臥房;住家室內採光、通風良好,整體環境整潔度整潔舒適,而住家即位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⑵被告住家為公寓格局,出入須經過管理室並透過刷卡,屋內有四房、兩廳、兩衛浴、一廚房,其中被告長子及未成年子女丙OO共用一房,未成年子女丁OO與兩造同寢,另有一房規劃為書房;住家室內採光、通風良好,整體環境整潔度如何雖桌上或角落有雜物散置,但尚屬整潔舒適,而住家即位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單獨方式行使親權,爭取由其擔任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共同方式行使親權,但希望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丁OO,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未提出任何探視上的限制;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兩造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在親子互動上,原告稱被告會在兩未成年子女面前有非善意父母之言行,被告則稱其盡可能配合原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德的照顧安排,並避免在兩未成年子女面前與原告發生衝突。綜上,本會評估認為兩造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在探視上願意釋出善意讓對造穩定與兩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但兩造是否能夠持善意父母態度共同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恐仍有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兩未成年子女一事上抱持順其自然態度,現階段皆係依一般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兩未成年子女就學,未來兩造傾向讓兩未成年子女仍依學區就讀惠文國小、惠文國中;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個人存款及工作收入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丙OO及丁OO現年分別為9歲及7歲左右,其中未成年子女丙OO能夠理解親權之意涵,且能夠回答目前受照顧情形,而未成年子女丁OO雖然無法完全理解親權之意涵,但能夠回答目前受照顧情形,故評估其等具備足夠的陳述能力。⑵在親權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丙OO明確表示,希望由原告來擔任其親權人,為其處理必要之事務;未成年子女丁OO因無法完全理解親權意涵而未表達對於親權人的期待,但其明確表示希望由原告照顧、同住。⑶兩未成年子女皆可單獨與本會社工進行訪視,且表意過程未受到他人干擾,兩未成年子女亦無明顯受他人影響之言行,故本會評估兩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應具備真實性。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理由: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勢,原告雖經濟能力未如被告,但仍具備足夠的能力可負擔兩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無虞,而目前兩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主要由原告決定、處理,且原告能夠投入充分的親職時間以配合兩未成年子女的作息,被告則因工作性質之故,其能夠投入的親職時間較不固定。綜上所述,本會建議宜維持由原告擔任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外就兩造所述,其等因工作性質之故,均有可能發生臨時狀況(如開刀或門診時間耽誤)而無法按時接送兩未成年子女,而兩造未來住居所之安排均鄰近於兩未成年子女目前所就讀之學區,彼此相距不遠,因此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且宜曉諭兩造持善意父母態度,建立溝通管道,如有臨時無法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應相互支援,以維護兩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6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2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4、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親權人: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足認兩造均具適足親職能力及親屬支援,故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且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是本院經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及意願(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依兩造請求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表示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請求而不予公開),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前,平時主要均由聲請人處裡渠等之日常生活事物,又自兩造分居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手足關係緊密,若令未成年子女任一人與手足分離,均將缺少同儕手足陪伴,而不利於成長階段所將面臨之各種生活學習,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使未成年子女手足均不分離,為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併考量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後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公開)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均稱:「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同意每月以5萬元,並依比例1比1負擔」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筆錄)。兩造上開陳述,本院雖認有併予斟酌之必要,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妥適審酌(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參照)。
2、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又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3、次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為醫師,每月薪資約15萬元至2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175,250元,111年給付總額3,204,549元、110年給付總額2,948,774元。相對人則為博士畢業,現為醫師,每月薪資約50萬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12筆、汽車4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36,457,409元,111年給付總額8,052,872元、110年給付總額6,671,502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醫師個人簡介網頁翻拍畫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兩造所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50,000元為適當。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5,000元(計算式:50,000÷2=25,000)。
4、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至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等方法,經核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鈺卉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二:
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止,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三下午7時至大年初六期間,輪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開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上開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於前款期間屆滿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10天)。
㈡、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雙方得另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仍應依前項所定時間、方式進行照顧同住,但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聲請人住所接取子女。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