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潘 余金桃 即余金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潘彥儒
被   告  潘霈珊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潘彥儒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潘彥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潘彥儒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具
狀以 莊秀英 於108年1月21日死亡,莊秀英之繼承人除被告潘
彥儒外,尚有潘霈珊、吳承恩為由,追加潘霈珊、吳承恩為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潘彥儒、潘霈珊、吳承
恩繼承自被繼承人莊秀英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屬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霈珊、吳承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潘彥儒、潘霈珊、吳承恩之被繼承人
莊秀英前於108年1月間合作從事民間借貸,由原告出面放貸
,莊秀英提供放貸資金,原告則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供莊秀英出資之擔保,並交由莊秀英收執。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莊秀英原本答應會匯款予原告,惟莊秀英
未及匯款即不幸過世,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詎被告潘彥儒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潘彥儒、潘霈珊、吳承恩繼承自被繼承人
莊秀英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潘彥儒:莊秀英於108年1月6日在原告家中有拿給原告新臺
幣(下同)136萬元,其中16萬元是原告要替莊秀英繳納之
會錢,另120萬元則作為合作放貸之資金。原告於106年至
108年間短期內以相同手法開立本票要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
與民間友人借貸,顯見原告於短期內以此手法騙取金錢。另
被告潘彥儒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曾提議以60萬元和
解,惟遭被告潘彥儒拒絕,益證原告有收取莊秀英交付之金
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潘霈珊、吳承恩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
㈠原告與莊秀英約定合作民間借貸,由原告出面放貸,莊秀英
則提供放貸資金,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以供莊秀英出資
之擔保,原告簽發後交由莊秀英收執,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票裁定卷第24頁)。
㈡莊秀英於108年1月21日過世,系爭本票由被告潘彥儒繼承本
票之權利後,由被告潘彥儒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莊
秀英戶籍資料、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4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莊秀英有無交付120萬元給原告?㈡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莊秀英有無交付120萬元給原告?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
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
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
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與莊秀英約定合作民間借貸,由原告出面放貸,莊秀英提供
放貸資金,則莊秀英為實際出資者,原告須再簽發本票供莊
秀英收執以為莊秀英出資之擔保,是原告與莊秀英合作民間
借貸之約定雖與典型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同而為無名契約,然
構成核心部分者仍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關,從而,原告與莊秀
英間之約定雖為無名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物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
潘彥儒否認之,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潘彥儒就原告與莊秀
英間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莊秀英,莊秀英已於10
8年1月21日死亡,系爭本票之權利由被告潘彥儒繼承本票之
權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潘彥儒就莊秀英是否有
交付原告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則僅提出原告交付他
人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本票為無因證券
,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非必收受與本票面額相對應之金錢
後始簽發,況被告潘彥儒提出原告交付予他人之本票,尚無
法證明莊秀英確已交付金錢予原告,則縱莊秀英於生前係有
資產可供借貸之人,其是否確有交付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
符之金錢予原告,仍應由被告潘彥儒進一步具體舉證說明,
被告潘彥儒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莊秀英
已交付12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潘彥儒抗辯莊秀英已交付120
萬元予原告等語,尚難採取。
3.次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
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
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28年上字第10
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兩造縱於起訴前曾接觸洽
談和解事宜,原告亦表示願以60萬元和解讓步,惟此等對話
僅為兩造有關和解條件之磋商,既然和解未成,原告於和解
過程中所表示之意見仍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是被告潘
彥儒抗辯原告曾提出願以60萬元和解,顯見原告確有收受莊
秀英交付之金錢等語,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莊秀英,莊秀英已於108年1月
21日死亡,系爭本票之權利由被告潘彥儒繼承本票之權利,
並由被告潘彥儒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主
張系爭本票權利之人為被告潘彥儒,被告潘霈珊、吳承恩並
未以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潘霈珊、
吳承恩繼承自被繼承人莊秀英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無可採。次查,被告潘彥儒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原告以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被告潘彥儒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潘彥儒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被告潘
霈珊、吳承恩繼承自被繼承人莊秀英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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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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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月3日│60萬元│未填載│25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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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1月3日│60萬元│未填載│25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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