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即 陳嘉雄
被 告 趙美霞
訴訟代理人 林啟文
被 告 趙黃宜蓁
趙慶敏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碧輝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
自本件聲請狀(按應為起訴狀之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歸還105年三張66000之支
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於
訴訟進行中進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退還原告押金22萬元整
,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退還原告租金198,000整,暨自本件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退還原告三張支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到期日105
年9月1日支票號碼IKA0000000、IKA0000000、IKA0000000
0張票面金額皆66,000元整,總票面金額共198,000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給付金額之
類別予以分列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返還之支票
予以標明清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趙美霞、趙黃宜蓁、趙慶敏、趙碧輝
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四人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
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金一年
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含稅),於每年9月1日前一次支
付,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四人22萬元作為押租金並約定被
告三人不再續約,原告於清空地上物且交還土地後,應無息
退還該押租金。原告因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涉訟
,依兩造契約第16條約定,該契約自始無效,且因地上物是
違建,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原告於105年3月7日存證信函
終止上開契約,故依上開契約第4條請求返還押租金22萬元
。又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原告開
立三紙支票金額計198,000元均已兌現,契約終止後,被告
四人即應返還原告。另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
止之租金,原告開立付款銀行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
票日均為105年9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66,000元整、支票
號碼分別為IKA0000000、IKA0000000、IKA00000000張支票
作為支付租金之用,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四人即應返還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押金
22萬元整,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退還原告租金198,000整,暨
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退還原告三張支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到
期日105年9月1日支票號碼IKA0000000、IKA0000000、IK
A00000000張票面金額皆66,000元整,總票面金額共198,
000元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趙美霞、趙黃宜蓁、趙慶敏、趙碧輝則以:有跟原告訂
租約,原告所稱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涉訟乙事,
與被告無關,兩造契約沒有達成終止合意,也不是原告片面
可以終止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四人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
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10年(每五
年調整乙次租金每次調整租金以不低於6%),租金一年22
萬元(含稅),於每年9月1日前乙次支付,押租金為22萬
元,原告並開立2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押租金,依上開契
約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以下用於該契約時均同
)如不再續約,甲方(按即被告四人,以下用於該契約時均
同)應於乙方清空土地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
金予乙方。」,又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104年9月1日、票
面金額均為66,000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用以支付104年9月
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租金,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5
年9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66,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IKA0
000000、IKA0000000、IKA00000000張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
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六紙及被告所提押租金支票
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6、94、95、104頁),應
可信為實在。
五、按終止契約,有法定終止、約定終止及合意終止等情形,所
謂法定終止,指法律規定的情況發生時才可以終止契約關係
(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法定終止事由);約定終
止,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情況發生時才可以終止契約關係;
至於所謂合意終止,係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
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經查:
㈠上開契約第16條固約定「出租標的甲方原與太平洋國際渡假
村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出租契約,如有涉訴訟情事致與太平洋
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無法解除,本契約自始無效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賠償,而甲方無條件將押金
無息退還予乙方」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3
-88頁),係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向訴
外人久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承租其所承造
坐落屏東縣○○鎮○○○段47-19、47-22、00-0000-0
、50-5地號土地上包括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
房屋在內之43間地上物(實為露營車)、一間鐵皮頂棚車庫
及一間牌樓(即本院卷第88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1~A17、B1~B6、C1~C10、D1~D12之45間地上物
),嗣於95年11月及96年3月先後購得其中10間小木屋,所
示編號A16、A17、C1、C2、C3、C4、D9、D10、D11、D1
2所示(下稱系爭十間地上物),又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委託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
經營,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惟海天公
司自95年5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且未經太平洋國際
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由 蕭世宏 代表擅將經營權轉讓與
吳柔嫻 ,並交由吳柔嫻及 張雲龍 占有使用,太平洋國際渡假
村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吳柔嫻、張雲龍返還所占用之地上物及
請求吳柔嫻返還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非被
告四人與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所訂出租契約
而生之訴訟,自難有上開契約第16條之適用,兩造所訂上開
契約並不因該訴訟事件而自始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
可採。又兩造所訂上開契約並無約定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時,
原告得終止上開契約之約定終止事由,故原告以此事由終止
上開契約,即無理由。再者參酌兩造所訂上開契約第6條約
定「乙方不得提前終止契約」等語,足見原告並無任意片面
終止上開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7日存證信
函終止上開契約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㈡本件兩造所訂上開契約,既未因原告任意片面終止而契約終
止,且原告亦自承地上物尚未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押租金22萬元
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所訂上開契約既
未終止,該契約仍繼續有效,原告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故原造請求返還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租
金198,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返還用以支付自105年9月1
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租金而簽發發票日均為105年9
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66,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IKA00000
00、IKA0000000、IKA00000000張支票,於法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