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73號
原 告 張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以專
被 告 廖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與旱溪西路1段路口時,因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左
轉,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林習 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1,300元(零件費用800元、工資烤漆10,
500元)。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0元,加計工資及塗
裝後,請求之總額為10,580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係直
行車,有優先路權,方向燈早在路口停止線即已熄滅,被告
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 林習之 應僅負3成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故請求之總額減縮為7,4
06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意見與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相同,即被告在車
禍中應負的責任輕於訴外人林習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復
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11,300元(其中鈑金工資10,500
元、零件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770號函及後
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35-39
頁);另有本院另案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為
憑(見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卷第55-77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復不爭執本件車禍伊應負過
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因此車禍受有損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7成
之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然抗辯依鑑
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其過失責任應較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輕
等語。經查:
1.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我由十甲路橋快車道左轉往旱溪西
路1段方向行駛,綠燈進入路口時有打左轉方向燈。對方
也進入路口前有打左轉方向燈,我認為對方要左轉,對向
同時已無來車,我就左轉,對方無左轉直行過來就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卷第62頁)
;參以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林習之於警詢時所述:「我由
東光路端沿十甲路快車道直行往旱溪東路端行駛,我於十
甲路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原本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
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發現要變更方向,同時在看左前方的
路牌,就取消左轉燈繼續直行未踩油門,待我回過頭時,
發現對方在我右前方同時也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頁),足見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確實有本欲左轉、顯
示左轉方向燈後,卻改為直行之情形,該駕車行為勢必影
響同為用路人之對向行車甚明。而自始即欲左轉之被告,
當時駕車並未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左轉,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卷第
57、67-75頁),故堪認被告亦有過失甚顯。惟因系爭車
輛當時駕駛人林習之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其前開駕車行為,不僅陷自身於危害中,另易導致其他用
路人之誤解,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故應認林習之駕駛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②林習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後卻直行致影響
對向車,為肇事主因。二、①廖俊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為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2、24頁),核與本院上揭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雖
違反左轉彎之規定,具有過失,然訴外人林習之駕駛之系
爭車輛,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卻
直行行駛,造成其他用路人誤解,影響對向行車之判斷,
且改為直行行駛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被告車輛,具
有較嚴重之疏失,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係直行車,有優先路權,
方向燈早在路口停止線即已熄滅,被告之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等語,惟本件既經專業鑑定單位就雙方駕駛人之陳
述、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卷附
事證,進行綜合考量及客觀判斷,復無證據足認有何偏坦
任何一方之情,則應認結果為可採;且原告所指路權是否
歸屬系爭車輛之問題,因林習之確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
駕車停等紅燈結束起步時,係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一
直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才發現要變更方向,同時再看左
前方的路牌,就取消左轉燈繼續直行等語(見本院108年
度中小字第4787號卷第61頁),足見以系爭車輛當時紅燈
結束後持續行駛、移動之狀態推論,林習之發現要變更方
向後,又查看了左前方之路牌,始取消左轉燈改為直行,
其當時駕車移動外顯之車況並非呈現自始直行之態樣,確
有導致他人誤解之可能,足堪認定,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
之經過,是否得以等同於自始直行之車輛視之,而受直行
車優先路權之保障,非屬無疑。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
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
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
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
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
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
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
費用11,300元(內含零件費用800元、工資10,50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為憑,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係93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3年10月出廠,直
至108年2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
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80元【800-(800×0.9)=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0,500元,總計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580元(80+10
,500+=10,58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上,本院
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林習之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衡量雙
方前揭過失情節之輕重後,認應由原告負7成肇事責任,
被告則負3成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是而,原告本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580元,經原告繼受林習
之過失比例後,認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174元(10,58
0×30%=3,174),始為允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
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
,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