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雯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雯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雯婷,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有中壢東興郵局存款43元,然金額甚少,應予返還聲請人,另有台灣產物保險防疫保單1份,然該保單並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應無變價實益,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於111年3月15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認定聲請人是否免責(參清算執行卷第163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參清算執行卷第165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相對人之債權為90萬406元,聲請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0%即18萬81元,始得聲請免責,然聲請人未曾還款,故相對人不同意其免責(參清算執行卷第166頁)。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168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等資訊, 俾利 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171頁)。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已蒙受相當損失,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174頁)。
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未衡量自身還款能力而恣意奢侈花錢,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實不應予以免責。(參清算執行卷第175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參清算執行卷第176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出,然超支部分其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177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8月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仍因患有甲狀腺低下、子宮肌瘤、手傷、背傷等疾病,常有經期混亂、情緒低落、記憶力不足、關節疼痛等問題,導致無法長時間工作,且因配偶長年於大陸工作,須由聲請人負責居家照顧婆婆及子女,故聲請人迄今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聲請人之配偶所提供1萬元,來支付聲請人個人所需,是以,應認以每月【1萬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
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元。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1萬元-1萬元=0元),僅能勉強維持平衡。
⒋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其每月支出(1萬元
)後,僅能勉強達到平衡,並無清償能力,聲請人顯無法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外之費用,故足認聲請人收入及支出應僅達到平衡,並無餘額,是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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