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濬鴻
蘇啓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濬鴻、蘇啓文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23時許,受另名友人 侯振瑞 委託,由被告蘇啓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濬鴻前往嘉義,接一名綽號「花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高雄市○○區○○○路○○○巷圓環旁之「多納之咖啡店」,欲與告訴人 陳毅薰 談判債務問題。嗣於109年3月3日
4時27分許,被告謝濬鴻、蘇啓文、「花枝」抵達目的地後,同日4時37分告訴人亦抵達多納之咖啡店,與「花枝」在圓環旁交談,然雙方一言不合開始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本在2788-XR號自小客車內等待「花枝」之被告謝濬鴻、蘇啓文見狀立刻下車,欲將告訴人拉到2788-XR自小客車內,因遭告訴人強力抵抗,被告謝濬鴻、蘇啓文、「花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瘀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濬鴻、蘇啓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濬鴻、蘇啓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濬鴻、蘇啓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可參(本院審易卷第45、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公訴意旨雖論及被告謝濬鴻、蘇啓文於毆打告訴人前欲將告訴人拉到2788-XR自小客車內一事,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濬鴻、蘇啓文係於「花枝」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才欲將告訴人拉到上開自小客車內,因遭告訴人強力抵抗,被告謝濬鴻、蘇啓文即與「花枝」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則被告謝濬鴻、蘇啓文於毆打告訴人前,因當時共犯「花枝」已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等此時欲將告訴人拉到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強暴手段,不過係對告訴人遂行之後傷害犯行之階段行為,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傷害罪所吸收,公訴意旨復未論及此部分另涉刑法304條第1、2項之強制(未遂)罪,自不另論以強制(未遂)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