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料報表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適用「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告張玉萍女(處刑書原誤載為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江翠門市)前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4)日7時4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張博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分許,對張玉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