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儒(原名謝沛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沛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榨椪柑原汁參瓶、FMC綠拿鐵壹瓶及潔膚濕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 李承翰 」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和分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告訴人李承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承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沛儒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路過臨時起意,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又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僅坦承竊取部分商品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和分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鮮榨椪柑原汁3瓶、FMC綠拿鐵1瓶及潔膚濕巾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28號被告謝沛儒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儒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夜間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見貨架上鮮榨椪柑原汁、FMC綠拿鐵及潔膚濕巾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42分許,在上揭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鮮榨椪柑原汁3瓶、FMC綠拿鐵1瓶及潔膚濕巾2包拿下藏放在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後,未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李承翰管領持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2元之財物得手。嗣經李承翰調閱監視錄影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坦認有竊取榨椪柑原汁3瓶及潔膚濕巾2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竊取FMC綠拿鐵1瓶。然被告竊取鮮榨椪柑原汁3瓶、FMC綠拿鐵1瓶及潔膚濕巾2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持有之上揭財物得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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