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被告 劉緯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7、1372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禁止與本案共同被告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復有明定。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㈡、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訊問後,已坦承自己所涉部分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右霖 之供詞尚不相符,且本案被告間均使用得由一方刪除對話紀錄telegram軟體互相聯繫,且其等間之對話訊息均在查獲後均隨即遭共犯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綜合考量被告已就自己涉案部分予以坦承,及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事,認倘課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及命被告遵守下述事項,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1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禁止其與本案共同被告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覓保無著,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嗣於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其經濟能力僅得籌出5萬元交保等語(見金訴卷第273頁),本院審酌倘對被告同時課以上開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禁止其與本案共同被告接觸或往來,及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已足以拘束被告,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國外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禁止其與本案共同被告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之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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