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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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宣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宣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前段補充傷勢為「、頸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行前段「診斷證明書」補充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日及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惟被告係因闖紅燈撞擊他輛車輛後再衝向對向行人穿越道而不慎傷及告訴人,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尚屬有間,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由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除無照駕駛外,於疲勞駕駛狀態下,亦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85號被告樊宣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宣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 張建宏 (受傷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其機車車尾遭樊宣齊車輛車頭撞擊後,樊宣齊之車輛再衝向對向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 余佳丞 ,致余佳丞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等傷害。樊宣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樊宣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余佳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宣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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