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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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紅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紅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自後追撞 洪俊欽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後搭載同事 王雅慧 ,未受傷)」,應補充更正為「適遇洪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後載乘客王雅慧,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其右後方直行而後超越張紅紅所騎乘之前開車輛,亦疏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張紅紅遂因而自後追撞洪俊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洪俊欽以左腳支撐不讓
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應補充為「洪俊欽以左腳支撐不讓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王雅慧未受傷)。」。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⒉被告張紅紅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新海橋方向直行,駛至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因而與同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之告訴人洪俊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右側洪俊欽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07741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1至94頁),足認被告直行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雖告訴人亦有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並行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其行駛時本應
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及履行方式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於本案被告對其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庭,且經本院詢問其有無和解意願時,亦陳稱並無意願和解,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112年4月20日民事報到明細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9、71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暨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459元,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板小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應賠償被告6,327元及利息(前開金額僅含醫療及藥品費用,另該件業經告訴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賴兒子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