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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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2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20分許,因就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宏天府旁之洗衣機使用一事,與 劉萃汝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黃志偉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發生口角,詎黃志偉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宏天府內之鐵椅1張擲向劉萃汝,致劉萃汝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鐵椅1把,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志偉於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萃汝於警詢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莊國志 於警詢中(偵卷一第23至24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一第43頁)、案發現場照片15張(偵卷一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另有鐵椅1張扣案足證,堪認被告黃志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黃志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被告黃志偉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黃志偉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劉萃汝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持鐵椅丟擲告訴人劉萃汝,致告訴人劉萃汝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黃志偉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劉萃汝之告訴,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劉萃汝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黃志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椅1張,係被告黃志偉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一第21頁),惟該物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縱加以沒收,被告黃志偉仍有基於生活必要而合理購置之可能,難以藉此預防類似情形之犯行,且該物案發後業已發回被告黃志偉保管一節,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一第41頁)足稽,為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料,並考量本案主刑之法律效果,實足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