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被告戊○○
甲○○丁○○乙○○
己○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八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等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六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接受前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逾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之期限,且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